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7〕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2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江西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宜丰县**乡卫生院附近新农村。2003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6年10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江西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现住江西省宜丰县**镇**街巷。2002年8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宜丰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佰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在宜丰县**镇**路**号楼下持续按响车喇叭,楼上住户对着楼下说了几句,刘某甲就走到2单元202室敲门,柯某某开门之后,刘某甲动手殴打柯某某并砸其家中的物品,致柯某某的一副眼镜受损,一台ipad4屏幕损毁、一台儿童洗衣机损坏。后刘某乙叫朱某一起来到现场,伙同刘某甲动手殴打柯某某,致柯某某头部、眼部等处受伤。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晶状体脱位;外伤性视网膜脱离”构成轻伤二级。经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对受损的一台ipad4平板电脑、一台儿童洗衣机、一副眼镜等物品的鉴定意见为价值1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相关说明等书证;2、证人冷某某、张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朱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偶发矛盾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后刘某乙、朱某赶来与刘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婷
2017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羁押在宜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0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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