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内蒙古峰润建筑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小区**室,因涉嫌包庇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家属院**栋**户,因涉嫌包庇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内蒙古峰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沟村,因涉嫌包庇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董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6日晚,刘某乙(已判决)纠集李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以为李某某讨要欠款为由进入到河北建工工地内某某等人的生活区,并对葛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 致使工地人员郭某某和葛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董某某受刘刘某乙指使,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某乙不在现场的虚假证言,导致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董某某明知刘某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利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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