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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等七人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3********,壮族,中专文化,南宁**能源有限公司**,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1********,壮族,中专文化,南宁**能源有限公司**,住崇左市宁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9********,壮族,初中文化,南宁**能源有限公司**,住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0********,壮族,初中文化,南宁**能源有限公司**,住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73********,壮族,小学文化,南宁**能源有限公司**,住崇左市扶绥县**镇**村**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9********,壮族,初中文化,南宁**能源有限公司**,住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陆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陆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8月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9月2日补回;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5月4日、7月19日、10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陆某甲系广西南宁**能源有限公司(后简称**公司)**,被告人刘某甲(陆某甲的丈夫)系该公司的**。2017年至2019年1月期间,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东**内的油库内,然后加价对外向被告人陆某丙、廖某某、庞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牟利,期间被告人刘某甲、陆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黄某甲等人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供油商,被告人陆某甲负责财务、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有库负责收货、出货登记、管理人员、收款等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乙、黄某甲负责装卸柴油。2019年1月4日,上述油库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抓获上述被告人,在油库现场从刘某丙处扣押到油罐车1辆(车牌号:桂A****0),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到该公司账本7本、OPPO手机1部、出货单、磅单、收据、购销合同等物品,从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到OPPO 手机2部、电脑主机3台、过磅单、笔记本、进货单沓、出货单等物品,从李某甲处扣押到13290元(人民币,下同)、OPPO手机1部。经称量,从刘某丙处扣押到桂A****0油罐车内存储的柴油重量为13340千克,案发时国V车用柴油最高批发价格为6835元/吨。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其收取加油款共计1206075元;根据廖某某油罐车(桂F****0)在**公司的过磅单显示,其向该公司购买柴油共计1671292.6元;根据庞某某油罐车(桂N****8)在**公司的过磅单显示,其向该公司购买柴油共计84128元。

2.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丙受黄某某(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车牌号为桂A****6的油罐车从上述**公司的油库、罗某某(另案处理)的油库购入柴油后,在南宁市江南区**村、**站附近向过往司机加价兜售牟利,交易方式为现金、微信,被告人陆某丙收到油款后扣除自己的工资(每月3000元)后通过现金、微信方式上交****。2019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丙在江南区**街道**村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涉案油罐车(桂A****6)。被告人陆某丙的微信****,其向**公司共支付加油款共计159746元,其收取的加油款共计346680元;陆某丙的油罐车(桂A****6)在**公司的过磅单显示,其向该公司购买柴油共计151421元。

2019年1月10日,公安人员提取**公司上述油库内的1、2、3号油罐车内的油品、从刘某丙处扣押的桂A****0油罐车内的油品、从陆某丙处扣押的桂A****6油罐车内的油品并送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检验鉴定,上述涉案油品闪点、硫含量、十六烷指数等数据不符合《车用柴油》中0号车用柴油的技术标准,判定为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经广西**院鉴定,上述油品的闪点分别为57.5、55.5、58.5、53.5 、58.5(应该高于60℃),不合格。

经南宁市江南区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查询,广西南宁**能源有限公司未在该局报备成品油经营相关信息。经南宁市江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询,被告人刘某甲、陆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陆某丙未在该局办理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也未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广西南宁**能源有限公司未在江南区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关于调查取证的复函、广西市场成品油最高销售价格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柴油价格认定的复函、称量笔录、调取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转账明细、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刘某丙、庞某某、廖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陆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陆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广西**院检验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陆某甲、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黄某甲、陆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柴油,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伟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陆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甲、陆某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八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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