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已判刑)系叔伯兄弟关系。2011年9月,刘某乙因涉嫌抢劫罪被奈曼旗公安局网上追逃,2020年1月2日在汶上县**镇**村被山东省汶上县公安局抓获。刘某乙被公安机关通缉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系逃犯,为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侦查,自2019年12月开始为刘某乙提供自己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柳林闸一村的住所,并与刘某乙共同居住一个月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调取离婚记录证明;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贾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甲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犯罪在逃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玉华
检察官助理:张碧颖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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