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东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827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县**公司职员、黑龙江**有限责任公司**员,住黑龙江省**县**镇**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窝藏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3月6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3月16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5月11日拆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公司的老板赵某某(另案处理)为躲避公安机关追查外逃后,用新建的微信账号与公司员工刘某乙(已判决)进行联系。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赵某某因涉嫌犯罪正躲避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通过刘某乙获得赵某某潜逃期间使用的名称为“**"的新微信账号,与赵某某进行联系,并按其指令与刘某乙共同将自己银行卡内保管的赵某某资金994,500.00 元人民币取出,其中300,000.00 元人民币汇入赵某某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用于其潜逃期间个人生活支配,其余款项由刘某乙送至宝清县赵某某情人王某甲处。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宝清县运输公司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业务凭证、电子记录账册、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
2.证人刘某乙、赵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魏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赵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转移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贵力
检察官助理:季富仁
2020年5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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