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2012年9月12日因赌博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9月26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翁牛特旗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20年6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翁牛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自己在翁牛特旗**镇**村的承包地被占为由,两次到翁牛特旗**镇**嘎查境内的**砂场阻拦施工,并唆使自己的父母采取躺、卧等手段阻拦车辆运输,破坏砂场正常生产经营。经翁牛特旗发展改革委员会对**砂场已实际支付的被阻拦车辆的费用进行价格计算,结论为: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99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现金支付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赤峰**砂石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7.录像视频一段;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出于个人目的,以阻拦施工和车辆运输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万民
检察官助理:金兰兰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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