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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9日的17时许,先后分三次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村**屯南山的松树地里,将孙某某家焊接大棚用的钢筋盗走597斤后,运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村**屯一个空房子准备卖掉时,被失主孙某某发现,孙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甲扭送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派出所,赃物返还失主,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子良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原居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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