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事实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6点多钟,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栋楼底下的路边,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谭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外观奇蕾牌二轮电动摩托车( 车辆识别代号:HC1CJ2A05******** )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随后刘某甲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骑至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厂停放,直至刘某甲被民警抓获时一直将该车据为己有使用。该车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价值2771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将刘某甲盗窃车辆发还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还房**区**栋**-**。联系电话1388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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