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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城区实施盗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67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190号门市外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秦某某停放此处的未取车钥匙的一辆向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

2、2019年7月20日23时,被告人刘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上什字西路合川康骨医院外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前大灯未关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启动后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1元。

3、2019年8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丁市街天宇网吧处,趁无人之机,将邓某某停放在天宇网吧后门附近的一辆前大灯未关的玉骑玲牌二轮电动车启动后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世成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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