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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路**号**幢**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结合其前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人道美农贸市场附近的马路边,趁无人之机,采用夹钳剪线的方式分别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各一组盗走,于次日在北碚区和瑞医院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20元后耗用。

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北碚区兼善中学对面的马路边,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盗走,于同日在和瑞医院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20元后耗用。2020年3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9年7月被盗的两组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730元、690元;2019年8月被盗的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赖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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