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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1********,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到邳州市**镇、**镇、**镇、山东省兰陵县**镇等地,采用网兜网的方式盗窃家养鸡61只、家养鹅3只。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养鸡、家养鹅共价值人民币47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盗窃朱某某的家养公鸡1只。

2.2019年2、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兰陵县**镇**村,盗窃蔡某甲的家养公鸡3只。

3.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盗窃孟某某的家养母鸡3只;盗窃韩某某的家养公鸡3只、母鸡1只。

4.2019年3月、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盗窃刘某丙的家养公鸡4只;盗窃史某某的家养公鸡3只、家养鹅1只。在邳州市**镇**村**庄盗窃郁某甲的家养公鸡3只;盗窃蔡某乙的家养公鸡3只、母鸡2只。在邳州市**镇**村**庄盗窃冯某某的家养公鸡1只;盗窃张某甲的家养公鸡1只。

5.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庄盗窃任某某的家养公鸡1只。

6.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邳州市**镇**村,盗窃张某乙的家养母鸡3只;盗窃赵某某的家养公鸡1只。

7.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庄盗窃李某甲的家养公鸡3只。在**镇**村**庄盗窃石某某的家养公鸡4只,家养鹅1只。

8.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庄盗窃闫某某的家养公鸡2只。在邳州市**镇**村**庄盗窃孙某某的家养公鸡2只。

9.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组310国道西面盗窃李某乙的家养公鸡4只;盗窃李某丙的家养公鸡5只。

10.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盗窃黄某甲的家养公鸡1只;在邳州市**镇**村**庄盗窃韩某某的家养公鸡1只;在**村**庄盗窃曹某某的家养公鸡1只、母鸡1只。

11.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二组盗窃马某某的家养鹅1只。

12.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镇**村**庄盗窃刘某丙的家养公鸡1只;盗窃黄某乙的家养公鸡1只。在邳州市**镇**村盗窃郁某乙的家养鸡2只。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共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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