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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住址: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03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636元;2017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9日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在淄博、莱西、莱阳等地多次窃取手机、现金等财物,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案破后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0月23日20时许,在莱西市重庆路花好月圆火锅店二楼窃得付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欧元。案破后,该现金被追回并发还。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0月28日11时许,在莱西市**街道**街十字路口处,从韩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13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案破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杭州路福慧居饭店,窃得吕某某现金人民币4300元。案破后,追回3900元并发还。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3日11时55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义乌小商品城,从李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767元的黑色华为mate10手机一部。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中午,在莱阳市龙门大酒店二楼窃得王某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6、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13时10分许,在莱阳市百苑宾馆二楼大厅窃得王某乙价值800元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案破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7、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14时许,在莱阳市义乌山会,从曹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880元的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案破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8、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15时许,在莱阳市义乌山会,从辛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2250元的粉色苹果8手机一部。案破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9、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15时48分,在莱阳市**处,从刘某乙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1265元的紫色OPPOR17手机一部。案破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前科查询、查获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晓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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