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祁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零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窜至祁阳县**街附近,见钱莱耶便利店内无人,便用木棒将店子靠近楼梯间的侧窗撬开溜进店内,从店内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得现金400余元,又从收银台对面的货架上盗得槟榔、各类香烟200余包。经价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邹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2页、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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