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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故意毁坏财物,2019年2月1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就职于本市**镇**湖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月份离职(试用期内)。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熟悉**公司内部情况三次翻墙进入公司,通过携带钢锯锯断挂锁的方式潜入仓库,盗窃存放的铁器、铜电缆等物品,卖给移动收废品人员,销赃得款1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潜入**公司仓库,盗窃铁器700余斤搬回自己老房子,次日将偷来的物品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销赃得款300余元。

2、201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潜入**公司仓库,盗得堆放的数捆电缆线,随后在**公司旁边山上用美工刀剥皮取铜线70余斤,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销赃得款1400余元。

3、2019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潜入**公司仓库,盗得**公司的3T卸口1个、5T卸口11个、皮带轮2个、法兰片16片、3*16橡胶铜芯电缆线24米、规格3*150橡胶铜芯电缆34.6米、钢接头2个、插杆1个放于**公司附近山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上去皮取铜处理被盗物品时,被蹲守在山上的**公司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放下手上的刀向保安求情,在保安准备带刘某甲回公司保安部时,被告人刘某甲趁机逃跑。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精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浏价认字(2019)6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9年6月16日遗留现场被盗物品价值1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物称量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证明、工资发放表、招聘审批表、被盗物品清单;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③证人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④鉴定意见;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赃物部分被追回、有劣迹等相关量刑情节。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茂东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叁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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