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荆州市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开锁工具进入他人室内,在湖北省松滋市、荆州市沙市开发区、监利县等地盗窃作案4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46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位于荆州市沙市开发区**社区旁的张某某家,利用工具开锁入室,盗窃现金751元、ipad平板电脑1台、苹果7手机1部、项链2条、手链1条、沐浴露1瓶、洗衣粉1袋。当其出门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张某某发现,刘某甲将平板电脑、沐浴露及洗衣粉丢弃在现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787元,合计损失价值为2538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还所盗财物,另支付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位于松滋市**镇**路的被害人万某某家,利用工具开锁入户,盗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部,销赃获款120元。
3、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位于松滋市**镇**小区的被害人范某某家,利用工具开锁入户,盗得苹果5S1部、华为牌手机2部、魅族牌手机1部、黄鹤楼牌硬雅韵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奇景香烟8包,销赃获款68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840元。
4、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位于监利县**镇**小区的被害人王某某家,利用工具开锁入户,盗得现金1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款及预缴罚金共计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1套;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范某某、万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松滋市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作案工具1套。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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