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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1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实施盗窃。当天晚11点多,二人窜至市区**小区,分别在小区内拉车门盗窃车内物品,其中刘某乙在该小区**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刘某丙车内价值700元软中华香烟一条,后二人逃离现场。

次日凌晨3时许,二人窜至市区**,采用同样方式实施盗窃,由刘某乙在该小区**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汤某某车内现金4千元。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了二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实物照片,微信聊天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刘某丙、汤某某陈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诸暨市**路**号。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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