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7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翁许路58-1号南侧围墙边停车棚,以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爱狮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1元。窃后销赃,已挥霍。
2、202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前进村百益艺创业园B4幢西侧围墙边停车棚内,以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紫色金海鱼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元。窃后销赃,已挥霍。
3、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和平创业园C2幢和C3幢中间停车棚内,以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粉色五羊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3元。窃后销赃,已挥霍。
4、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景许路29号大门口停车棚内,以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好买得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05元。窃后销赃,已挥霍。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及民警马圣豪、郭聪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崔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3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王雅琼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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