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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8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街道多地以沿途拉车门、钻车窗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79元。

1、2018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山花园西大门旁路边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华某某宝马轿车内人民币2400元。

2、2018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东路113弄115号门口处,盗窃被害人章某甲路虎轿车内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邬某某、冯某甲、章某乙(已判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30号华山老年协会正大门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丰田轿车内人民币600元;之后,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庐山巷16弄11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面包车内OPPO A37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最后,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东路28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鲍某某宝马轿车内香烟1条7包(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冯某乙(已判决)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155-2号耐克森轮胎店门口,盗窃被害人葛某某轿车内人民币700元;之后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建小区9幢3号门外空地,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丰田轿车内天叶黄金叶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Ipl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元)。

5、2018年9月29日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北路258弄17幢2号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奔驰轿车内人民币2000元。

6、2018年9月30日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刘某乙等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淮河路1号门口,盗窃被害人章某丙别克轿车内惠普笔记本电脑1部。

7、2018年10月4日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华丰路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大门外停车位,盗窃被害人刘某丙奥迪轿车内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875元)。

8、2018年10月16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冯某乙、邬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惠民路24弄11号东面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马自达轿车内香烟2条6包(价值人民币1610元)。

9、2019年8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海嘉园公共厕所旁,盗得被害人潘某某雷克萨斯轿车内人民币7700元。

10、2019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天景园小区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应某某奔驰轿车内的人民币30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9975元,冯某乙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410元,涉案赃物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部已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退扣款凭据、发还清单、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应某某、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2、本案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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