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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拒不到案,2020年6月1日被上网追逃,同年8月10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抓获;2020年8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泸州市纳某某**号门市外,由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自己带去的液压钳将门市保险窗钢条剪断,然后由刘某乙翻进门市内实施盗窃,刘某甲、张某某在门市外望风。刘某乙从门市内共盗窃现金17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左

检察官助理:黄艾玟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568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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