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1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办事处**村**街**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济源市**办事处**小区被害人刘某乙院旁,采取翻墙方式进入院内,后撬三个屋门入户盗窃,未盗窃财物,离开时,刘某甲将该院内两个监控摄像头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俊勇
检察官助理:陈晚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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