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藁城区西关镇金庄村,翻墙进入纪某某家中,将纪某某家院中驴棚内栓着的一头驴盗走,卖给同村的刘某乙,后刘某乙将牲畜转卖给同村的谷某某。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所盗窃的驴价值1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及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乙、谷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石家庄市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7.刘某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明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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