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住盐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9月4日被刑满释放。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盐山县**医院骨科4病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乙一部价值416.67元的黑色VIVO X9 PLUS手机,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机藏于**网吧后面过道内的草丛中,被盗手机已灭失。
2、202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盐山**医院住院部四楼7病室内,盗窃被害人卢某甲一部价值400元的粉红色OPPO R9S手机,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盗窃来的手机,进行微信支付共消费317.8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手机卖于千童大街北段一手机门市,非法获利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盐山县**城**窗帘店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价值616.67元的黑色华为P10 PLUS手机,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盗窃来的手机,进行微信及支付宝支付共消费233.9元,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手机卖于盐山县**大街一手机门市,非法获利26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2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盐山县**宾馆**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丙一部价值500元的黑色OPPO R11S手机,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此手机卖于**购物中心对过一手机店,非法获利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20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镇**包子铺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价值616.67元的黑色OPPO A9手机,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手机丢弃在盐山县**小学附近的草丛里,被盗手机已灭失。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医院内盗窃财物;多次盗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卢某某、陈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累犯、在医院内盗窃、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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