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5号南京艺术学院东门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沃趣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30元。
2019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15号南京艺术学院东门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号和平旅社302室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6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某的谅解。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被被害人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车辆定位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博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1762596****)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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