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26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堰附近的停车场,拉车门进入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江淮”牌小货车,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2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路与**路交叉口,拉车门进入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牌汽车,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46元及缅甸币1张。
3.202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医院对面的**路上,拉车门进入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众宝来”牌汽车,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6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3次,合计窃得人民币6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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