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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95********,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号,现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街道**街**。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3月1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本市珠山区群英街建宇科技手机店,假装以旧换新购买手机让店员拿出5部二手苹果手机,要求店员查明手机型号,趁机抢走手机逃离现场。之后,店主打电话让刘某甲归还手机。1月11日,刘某甲前往店里还手机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其身上被搜出被抢的手机。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965元,已归还店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抢夺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指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趁人不备抢走他人店内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39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陈婧

检察官助理:吴喜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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