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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甲(人称:刘某丁),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3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精神病鉴定中止审查(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浦北县**镇**村委***村被害人刘某乙家小卖部欲购买白酒,发现刘某乙家大门关着但是没有锁就直接推门进去,叫了几声没人回应,于是趁无人之际进入一楼被害人邓某某卧室从衣柜抽屉中拿了现金975元(人民币,下同),从卧室出来后,又在小卖部烟柜里拿了白色真龙、黑色真龙、白色玉溪、黄色黄金叶、白色红河香烟各一包,在货架上拿了牛栏山白酒、雄鞭雄睾酒各一瓶,随后就关门离开。经浦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白酒价值84.5元。经鉴定,精神医学诊断:******。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香烟、酒、现金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丙、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庆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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