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201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邓凯莹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多次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刘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本区东涌镇太石村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望风,刘某乙负责动手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3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区东涌镇太石村太石街60号六福珠宝门口,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隆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3元。
二、同年3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区东涌镇太石村海科电子有限公司厂房门口,盗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岛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6元。
三、同年3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区东涌镇太石村海科电子有限公司厂房门口,盗得被害人郭某某威停放在此处的珠峰光阳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96元。
四、同年3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区东涌镇太石村太石南街107-2号,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摩托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盗窃4次,盗得财物可计算部分共价值人民币942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淑妍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10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剪刀等物品一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