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曾因盗窃罪1989年11月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抢劫罪、强奸罪1994年12月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诈骗罪2016年7月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诈骗罪2018年4月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2次,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745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溜门手段进入岱西茶河路9号小店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小店桌上的各种牌子香烟一大包共计20条,价值人民币2945元。
2、2020年6月23日7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黄家间38号被害人沈某某小店抽屉内窃取人民币8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被岱山县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劲酒瓶;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物价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侦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忠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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