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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村街道**村。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5月29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长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2019年10月7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无人之际在威海市高区**村珍品养殖场盗窃绿色皮卡车一辆(鲁******)。经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0元。

2、2019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驾驶盗窃的鲁******绿色皮卡车窜至海阳市二十里**镇**村,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该村村民张仁学家中盗窃老村长白酒两瓶、对虾两箱,并将张仁学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骑走。经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先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检察员:董艳芬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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