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1〕Z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现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西**村**户。被告人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颍州区程集镇**村**庄韩某甲商店内,盗窃店内300元现金及利群烟一包、阿诗玛烟一包。
2019年冬,被告人刘某甲在颍州区程集镇**村超市内,盗窃店主韩某乙放在桌子上的OPPO手机一部。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11月前后,被告人刘某甲两次盗窃阜临路西湖大桥东路南**店内财物,第一次盗窃该店600元现金及硬中华一包、金皖香烟一包,第二次盗窃时被店主刘某乙当场发现。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颍州区西湖镇**居委会杨某甲的**店内,盗窃两条黄皖香烟。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颍州区西湖镇**居委会**店内,盗窃现金850元,店主杨某乙当场发现后报警。
2020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颍州区程集镇**居委会郑某某批发部内,盗窃现金670元。
2020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颍州区程集镇**村**超市内,盗窃现金375元,被店主张某某当场发现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杨某乙、韩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晓明
检察官助理 郭文闻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十一张,补充材料一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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