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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身份证号码34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村民组。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被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赌博,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9月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20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29日19时至30日早上6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距离滨河路100米位置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

2.201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老县政府对面的工行巷子口,将被害人倪某某的一辆蓝色金箭牌炫鹰电瓶车(60V-20A)盗走。经认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42元。

3、201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大市场老乡鸡附近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黑色带蓝色逸翔牌电瓶车(72V-32A)盗走。经认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81元。

4、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肥西县上派镇水晶城商住楼一栋充电桩位置,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雷林牌电瓶车(超威72V1200瓦电机)盗走,车内有一部小米5X手机。经认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2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唐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纵瑞东  

书记员  张杉杉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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