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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号,住合肥市瑶海区**路民房。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8月29日被高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扒窃于2006年1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4月被高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孙某某的皖A*****的吉利汽车来到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菜市场,其见章某某将手机放于电瓶车的兜内,遂趁章某某不备,将车内的黑色华为mate10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贩卖。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2.2020年8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孙某某的皖A*****的吉利汽车来到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菜市场,其见王某某手推车内放有手机,遂趁王某某不备,将车内的深蓝色小米手机盗走,并将手机放于孙某某汽车副驾驶座椅后背兜内。后庐江县公安局将该手机依法扣押,并返还王某某。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元。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款收据、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购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扣押笔录;6.庐江县价格认定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盗窃前科,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5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胜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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