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检二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市**区**街**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其不适宜关押,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利辛县**乡**村逢会之际,在**街桥头北侧,窃得在水果摊前购买水果的孟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路人刘某乙现,后刘某甲将被盗手机归还。经鉴定,涉嫌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1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3月1日利辛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抓获,涉嫌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归案情况等书证;
2.证人刘凤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兰军
代理检察员:汝海龙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市**区**街**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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