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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尔****村大街街****号。2006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西杜庄村村东刘某乙承包的鱼池处,趁看守鱼池所用彩钢房内无人之机,从床上拿走刘某乙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吉利帝豪轿车的汽车钥匙,将后备箱打开,盗走现金人民币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1、​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 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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