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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庆市**公司**厂**安装公司临时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栋**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2020年8月26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龙某某**厂下班途中,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厂院内**号楼与**号楼交叉口处的一台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自用一周后藏在龙凤**公司车棚。案发后黑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刘某乙。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8月24日晚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龙某某**厂下班途中,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厂**号变电所楼下的一台红色祥龙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藏在**公司院内车棚。案发后红色祥龙牌两轮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返还被害人许某某。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00元。

经侦查,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大庆市**公司**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刘某乙电动车信息、谅解书、非党员说明;

2.证人尹某某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庆价认定[2020]第2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超

检察官:孙晶凤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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