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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大道**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号)。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嘉善县**镇**阁**号西面围墙处,以车上未拔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粉红色电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由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追回,目前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嘉善县**镇**路**号北面小吃店门口,以车上未拔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由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追回,目前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嘉善县****村**路**号(**速递)门口,以车上未拔钥匙直接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带有黄色美团外卖头盔),共计价值人民币2849.1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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