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末到吉林市高新区****饭店打工,饭店规定所有服务人员在工作期间统一将手机放到吧台保管。同年7月3日刘某甲因不想在此工作,产生将吧台统一保管的手机偷走的想法,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趁人不备将吧台装有手机的木质盒子放进旁边饭桌下的垃圾桶里,端着垃圾桶从饭店后门离开。在后门小区垃圾箱处将盒子内(华为MATE20黑色1部,VIVOZ3蓝色1部,VIVOX27蓝色1部,苹果7PLUS黑色1部)4部手机偷走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将所盗窃4部手机卖给收购手机闲散人员,得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其挥霍。2019年7月4日刘某甲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上网追逃,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吉林市船营区**浴池内,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北京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经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华为MATE20手机价值1400元,VIVOZ3手机价值550元,VIVOX27手机价值1400元,苹果7PLUS手机价值1200元,共计4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抓捕破案经过、价格认定协定书、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刘某甲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苏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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