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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街道**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1日,在微信好友赵某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香榭丽舍小****,趁赵某某不备之机,将赵某某支付宝内的30,000元人民币扫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宝”商家账号中的收款码,钱款进入到被告人刘某甲的“支付宝”中。事后被赵某某发现,于2020年5月2日被赵某某索回人民币15,000元,余款被被告人刘某甲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获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4.谅解书、收条;

5.众和通汽车租赁合同。

(二)证人郑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检察官助理:梁宏泉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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