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市辖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烟台市、徐州市云龙区等地,趁人不备,盗窃他人手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烟台市**店,趁被害人柏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店内北侧餐桌上的灰白色VIV0 Y67手机一部。

2.2019年11月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公司,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工作台上的白色努比亚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3.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物流园“**”货运公司宿舍,趁被害人葛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黑色华为畅想9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4.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物流园“**”物流公司宿舍,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黑色华为荣耀X7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5.2020年1月1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公司**宿舍,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前白后金色0PP0 R9SPLUS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6.202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超市内,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沙发上的灰色VIVO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7.2020年3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烟台市芝罘区**村**二楼被害人佟某某住处,趁被害人酒后熟睡之机,盗窃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掉落的前黑后蓝色0PP0 A83T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300元。

8.2020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店内,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消毒柜上的红色0PP0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0元。

9.2020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到烟台市芝罘区**村**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黑色VIV0 Y91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90元。

10.2020年3月2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烟台市芝罘区**小区**菜馆,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吧台上的红色VIV0 Y70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00元。

11.2020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圆盘道附近“**”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店内餐桌上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60元。

12.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鼓楼区**出租房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床头的0PP0 R15X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00元。

13.2020年7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店,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店门口餐车手提袋内的黑色VIV0 X21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70元。

14.2020年7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圆梦花园小区“**”饭店内,趁被害人刘某丙不备,盗窃被害人放在店内吧台上的紫色0PP0 R15X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62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收据,情况说明,指认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欢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