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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丹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5231991********,小学文化,陕西省**县人,农民,住**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丹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丹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丹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趁其叔父刘某乙回**县**街道办事处**村老家之机,窜至刘某乙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门前,翻墙进入院内,用钢筋棍撬开刘某乙家房门,盗窃 “金龙鱼”牌菜籽食用油两桶、天麻13.7斤、苍术20斤、核桃90斤并以1530元价格变卖,将所得钱财挥霍。经丹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乙家被盗财物价格为1318元。

2.2020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甲趁刘某乙位于**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的老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大门后将堂屋两袋猪苓(共计44公斤)盗走并以1060元价格变卖,将所得钱财挥霍。经丹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乙家被盗猪苓价格为1408元。

3.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携带钢筋窜至**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刘某丙所经营“**商店”,采用钢筋撬门的方式进入,盗窃被害人刘某丙所经营“**商店”店内现金3400元和大量烟酒。经丹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烟、酒价格为4589元,被盗财物总价值7989元。

4.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县**街道办事处**村张某某所经营“**商店”,卸开窗扇后进入,盗窃店内现金2900元、“芙蓉王”香烟4条。经丹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873元,被盗财物总价值3773元。

5.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丹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踏板摩托车价格为1548元。  

 6.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在**县**路盗窃房某某所经营的“**超市”店内现金人民币970余元,同时盗窃店内“中华”、“南京”、“苏烟”、“芙蓉王”、“利群”等香烟41条、零散香烟20盒,经丹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9048元,盗窃财物总价值100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李某某、房某某等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60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入户盗窃、两年内多次盗窃,可依法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留

检察官助理:王艺媛

2020年9月4日

                                     

注:被告人现羁押于丹某某看守所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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