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乡**村**号院**号。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铁路虹桥站内B1到达层至1F层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牌V10型手机及夹在手机壳内的被害人身份证和火车票各一张,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0日14时53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轨道交通十号线虹桥火车站站往新江湾城站方向车厢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牌JSN-AL00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0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尾随被害人陈某某从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石龙路站出站至本市徐汇区东泉路33号附近时,趁被害人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小米牌MI6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11日18时36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尾随被害人舒某某从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华夏东路站闸机口出站,跟随被害人乘坐自动扶梯时,趁被害人不备,窃得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牌YAL-AL00型手机,得手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报案,经侦查,民警于同年2月12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涉案小米牌MI6型手机、华为荣耀牌YAL-AL00型手机各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小米牌MI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华为荣耀牌JSN-AL00型手机价值541元,华为荣耀牌YAL-AL00型手机价值1711元,华为荣耀牌V10型手机价格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等情况。
2.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书证工作情况、录像提取笔录、电话记录、补充材料工作情况、手机刷码扣款的刑事摄影件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卫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侦查、抓捕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收涉案手机购买凭证以及对涉案财物、作案工具的扣押、发还情况。
5.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摄影件、监控录像截图,证实涉案财物、作案工具的特征,被告人刘某甲对涉案财物及人员的指认情况,各被害人对案发现场涉案人员的指认情况。
6.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舒某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手机购买渠道、价格的情况。
7.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小米牌MI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华为荣耀牌JSN-AL00型手机价值541元,华为荣耀牌YAL-AL00型手机价值1711元,华为荣耀牌V10型手机价格不予受理的情况。
8.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卉
检察官助理:张强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二十三页,补充材料一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陈某某、舒某某的涉案手机,刘某乙的身份证、火车票已分别发还至各被害人。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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