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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事闵行区**路**号永辉超市内,趁超市内营业员不注意,窃得超市收银台上方货柜内3条软壳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507元),后逃逸。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暂住的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永辉超市工作人员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店内经清点及查看监控,在2019年12月13日被窃三条软壳中华香烟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到案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各一份及香烟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9年12月17日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软壳中华牌香烟15包,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吴某甲。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软中华香烟的价值。

5、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其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绍民

2018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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