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4********,汉族,小学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本市**路**弄**号**室。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凯旋北路**弄小区内送外卖,途径该小区**号楼时,发现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其趁无人之际用石头将电动自行车的挂锁砸开,窃得电瓶一只藏匿于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蓝色外卖箱内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将窃得的电瓶销赃给他人。经估价,涉案的60V/55Ah电动车专用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275元。
2020年4月16日17时,民警在本市光复西路**弄**号**室棋牌室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14日,其停放于本市凯旋北路**弄**号楼下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被盗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14日下午,其至本市**路**弄小区内,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收购了被盗电瓶的事实。
3.视频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轨迹。
4.被盗电瓶的GPS轨迹,证明被盗电瓶的轨迹定位情况。
5.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明涉案的60V/55Ah电动车专用锂电池价值人民币2275元。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凯旋北路**小区内送外卖,途径**号楼门口时,趁无人之际窃得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一只后逃离现场。后其至本市**路**弄小区**号门口将窃得的电瓶销赃给刘某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洁
检察官助理侯璎炜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关婧律师,联系电话137613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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