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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9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无固定住所。2019年1月17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刘某甲从黑龙江省虎林市市场上雇佣一名魏姓男子(未确认真实身份),雇佣虎林市居民王某甲驾驶号牌为黑G6***0银色东风小康微型货车,到虎林市**农场20连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家地号里四轮农用车柴油机(座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同日,在**农场20连盗窃被害人卢某某家地号里地窝棚中粉土器1个(价格认定不予受理)、柴油机(座机)1台(未找到失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元。后用王某甲的货车拉回虎林市**废品收购站以950元销售。

2019年11月11日,刘某甲从虎林市劳务市场雇佣零工丁某某,雇佣虎林市居民钱某某驾驶号牌为黑G0***C 红色羚羊牌轿车,到**农场23连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家地号里柴油机(座机)1台、发电机组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同日,在**农场23连盗窃被害人蓝某某家地号地窝棚里柴油机(座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后雇佣王某甲的货车拉回虎林市**废品收购站以893元销售。

2019年11月12日,刘某甲再次雇佣丁某某、王某甲,到**农场23连盗窃被害人庞某某家地号里手扶拖拉机柴油机(座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后用王某甲的货车拉回虎林市**废品收购站以255元销售。

2019年11月13日,刘某甲雇佣虎林市出租车,到**农场23连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地号里潜水泵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同日,在**农场23连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家地号里潜水泵1台(价格认定不予受理)。后雇佣杨某某驾驶号牌为黑GN***8宝骏牌出租车拉回虎林市**废品收购站以235元销售。

综上,2019年1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黑龙江省虎林市以拉货的名义雇佣零工、车辆,先后到黑龙江省**农场20连、23连地号里盗窃作案7起,盗窃座机(柴油机)、发电机组、水泵、粉土器等农用设备,后将盗窃所得到虎林市**废品收购站以废铁的价格销售,销售所得2333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96.8元。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虎林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丁某某、王某甲、钱某某、杨某某、曲某、曲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高某某、蓝某某、王某乙、刘某乙、孙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虎林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娜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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