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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11958********,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乡**村**屯)。1980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蛟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21日因本案被临时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在密山市富源乡良种场村,被告人刘某甲为村民被害人张某甲(男,62岁)放牛,趁张某甲家中无人,将仓库内冰柜里的人民币50,000元偷走后逃逸,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蛟河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蛟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有山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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