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马鞍田水库项目部实施盗窃,盗得铝合金4块及铜芯线若干,将铜芯线剥皮后变卖至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黄山坝废旧回收市场“佳逸废旧回收公司”,共计获赃款500余元。
2019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马鞍田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部实施盗窃,盗得三圈铜线、一个斗车,后将其中的两圈铜线用盗得的斗车运至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居委旁赵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变卖,获得赃款900元。将另一圈铜线藏在公安局斜对面马路边,将斗车藏在正阳街道一诊所旁边的巷道内。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波波集团文体中心工地实施盗窃,盗得两条焊把线(铜线),在原正阳消防支队内菜地盗得约8米长铜线,然后将藏于公安局斜对面马路边的一圈铜线一起卖至赵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共计获赃款700余元。
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板栗山安置房项目工地实施盗窃,盗得两圈电线、一个斗车及扣件若干,后将所盗赃物变卖至赵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共计获赃款800余元。
2019年7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利用钢筋将赵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的锁撬开,在收购站内盗窃铜线三袋,共计重160余斤,后刘某甲将其中154斤铜线以20.5元/斤、19.5元/斤的价格变卖至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舟白居民点内邓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剩余的几斤铜线变卖至育才小学旁的废品收购站,共计获得赃款3700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盗窃共获赃款6600余元,并用于平时生活开销,其中2599元用于在黔江OPPO手机销售门店购买OPPO Rono手机一部。
2020年3月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的废旧铜线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75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黔江区城东街道谷歌宾馆606房间被办案民警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已于2020年4月22日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元;于2020年4月23日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75元,退赔现板栗山安置房项目负责人李某乙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4月24日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认罪书、手机销售单、废旧金属收购情况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刘某甲的身份证照片、违法犯罪前科信息、办案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收条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证人陈某某、代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阙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量。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价格认定协助书及办案说明各1份、收条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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