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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0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号附****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平时居住在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哥哥)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城**路**号附**号**单元**号的房屋中,同时该房屋又是刘某丙等人经营的暴走网络游戏工作室工作和生活场所。2020年6月10日,刘某甲回家后发现饭厅椅子上放有一个黑色苹果手机(系暴走网络游戏工作室员工孟某某吃饭时放置),刘某甲明知该手机系游戏室工作人员丢失,仍然趁无人之际将该手机偷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进行销赃。经鉴定,该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抓获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尚清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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