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刘某乙(另处)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新菜市场大兴土猪肉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由刘某乙打掩护,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柜台上的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盗走。经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手机估价288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的手机等物证;
2.户籍材料、受案、立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同案刘某乙的供述;
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价格鉴定意见书;
8.监控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静 检察官助理:易明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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