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8********,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乡**村**组。2016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8月27日因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天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贵州省天柱县渡马乡桥坪村寒池二组天白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乙小商店烟柜内的一小皮包偷走,后将皮包内现金2679元藏匿于其位于贵州省天柱县**乡**村**组的家中,同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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