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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11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屯**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屯**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盗窃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对刘某甲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兴义市**镇**村**组村民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放在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抽屉钱包内的3527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刘某甲盗窃的现金3572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刘某甲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甲持有的现金3527元;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刘某乙、王某某、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盗窃的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刘某甲盗窃的数额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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